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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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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


  • 加工合同纠纷

  • 详细介绍

【加工合同纠纷】本所律师作为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撤销一审判决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加工合同纠纷

【委托方】 上海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

【对  方】 广州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审理程序】二审

【代理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19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86582.1元及利息。

【代理律师】徐育旺律师


 一、基本案情

我方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XX公司(上诉人)向XX公司(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86582.1元,;3.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一、两个单位的业务往来,该事实双方都是确认的,起诉人几被起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无论是价格、数量还是规格的洽谈,XX公司(被上诉人)的开票信息也是程XX向XX公司(上诉人)提供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XX公司(被上诉人)都是由程XX代表其出面。二、XX公司(被上诉人)与景德镇连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景连召,且连洁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两者是兄弟单位,一审中XX公司(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大量的连洁公司持有的证据材料,说明了两者关系是密切的,对于相互行为是互知认可的。且一审庭审中,XX公司(被上诉人)也是陈述案涉货物不是运到其公司所在地,而是运到连洁公司。这也说明在实际中,XX公司(被上诉人)与连洁公司存在一套人马用两块名称经营的情形。三、鉴于XX公司(被上诉人)与连洁公司之间的这种密切关系,且货物是运到连洁公司,所以不能仅根据程XX的参保信息、劳动合同就简单否认其与XX公司(被上诉人)的关系,且程XX与连洁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均认可XX公司(上诉人)提供的《隆戎对账单》是XX公司(被上诉人)与连洁公司一起的单,说明《XX对账单》是真实的,与XX公司(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在实际中程XX是代表XX公司(被上诉人)、连洁公司与XX公司(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退一步而言,即使程XX不是XX公司(被上诉人)的员工是连洁公司的员工,那XX公司(上诉人)根据XX公司(被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运至连洁公司后,经程XX对账确认,在XX公司(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账的内容与其不存在关联的情况之下,该对账单对XX公司(被上诉人)也是有效的。四、双方的行为与《隆戎对账单》的内容是相符合的。《隆戎对账单》的内容“已预付货款42万元整(灿虹已付20万元整,连洁已付22万元整)(42万元发票未开来)”。这与XX公司(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1日、7月19日分别向XX公司(上诉人)付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是吻合的;与连洁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之前向XX公司(上诉人)付款行为也是对应的;且42万元的发票在2017年12月5日对账之后才开具的,与2017年12月5日对账时“42万元发票未开来”也是能够对应的。这与程XX与连洁公司主张的XX公司(上诉人)提供的《隆戎对账单》是XX公司(被上诉人)、连洁公司一起的单,也是能够对应的,都说明了XX公司(上诉人)提供的《隆戎对账单》是有事实基础的,与XX公司(被上诉人)是存在关联性。五、XX公司(被上诉人)向XX公司(上诉人)付款金额与XX公司(上诉人)向XX公司(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一致的情形不能作为XX公司(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证据。因为从双方的交易来看,XX公司(被上诉人)的付款金额、时间与XX公司(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不是同步的,是不一致的,是先付款后开票。且在2017年12月5日对账后,XX公司(上诉人)除了按照对账单的金额、客户开具发票外,XX公司(被上诉人)又另行向XX公司(上诉人)支付了26万元,XX公司(上诉人)之后也开具了对应的发票给XX公司(被上诉人),这足以说明在2017年12月5日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没有消灭的,且在2017年12月5日之后双方也没有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在XX公司(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在2017年12月5日之前的权利义务与XX公司(上诉人)提供的《隆戎对账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之下,对于XX公司(上诉人)提供的《隆戎对账单》应当予以采信。


二、代理结果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1915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广州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86582.1元及利息(以48658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9.4元,财产保全费2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8.8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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