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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要交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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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要交税吗?

发布日期:2019-09-26 作者:的信律师事务所 点击:

一、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要交税吗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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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协商支付经济补偿职工能否反悔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就经济补偿问题签订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经济补偿金,但事后反悔,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能否获得支持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不得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求。

2、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劳动者明知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与法定标准有出入仍自愿同意签订协议的,即使补偿的标准及数额低于法律或法规规定,应当视为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反悔的,应当驳回其诉求。

3、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劳动者的请求。

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那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缴纳个税,这要看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有多少。根据有关规定,超过一定的金额之后,那么对于超过的部分就需要承担个税。若是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超过这个金额标准,则就是不需要缴纳个税的。

合同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审查

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不仅应包括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必备条款,条款的配合也是浑然一体的,从什么行为属于违约到违约如何制裁、责任归于哪一方等条款均非常明确。这涉及到义务范围的可识别性、违约责任的可识别性等问题,这同时也涉及到条款之间的配合问题。   

一、权利义务不明确的起因   

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与思维方式有关,有的是由于疏忽、有的是由于约定时采用的方式不得法。对于后者,只要将原因加以细分就会有解决的力、法。   

1、基本权利义务未约定而产生的不明确   

        这种不明确是仅从合同条款的设置上就可以发现的,此类问题有时是表述问题,有时是严谨性问题。例如,一份广告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在本市内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行遍街》栏目中制作、播出20秒的“短信有奖竞猜”节目,同时在该栏目片尾播出甲方10秒形象广告。”这个条款单独来看十分明确,但通篇合同缺少播出的时间、总的期限,从而使合同的履行缺乏固定的依据,例如连续播出几周、每周几期、播出时间等。这属于合同基本权利义务不明确。  

又如在一份广告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定作方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0.5%偿付违约金。定作方逾期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天,须向承揽方按所欠款项的0.5%偿付违约金。”广告的时间性是非常重要的,但在这份对方起草的合同中,有意无意地没有写完成广告制作的时间限制,对于承揽方的限制实际上是虚的,而对付款主付款的期限即约定得十分明确这类条款往往都是人为制造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由于其有表面上的平等性,在审查中尤其应当注意识别。   

2、因表述问题或约定不当而产生的不明确   

        表述方式不当或约定不当也会产生不明确有些合同中有了明确的书面约定,而且其使用的语言也比较专业。但其内容却是毫无用处的,这也是一种条款不明确,无非是以一种貌似权利义务明确的形式出现而已。例如,在许多合同中经常看到“……相关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的约定。从合同的角度来说,这一约定等于没有约定,写与不写从法律上看没有区别。因为合同本身就是用于约定具体问题的自理方法,如果没有起到这一作用,等于没有约定对于这类缺乏实质性约定的条款,要么商定谁来承担责任、要么约定由谁来仲裁或审理,如果这两种方法无法采用,至少要商定处理相关事项的时候所遵循的原则。   

3、对权利义务的假设未能穷尽可能性   

        此类不明确主要是指由于假设未能穷尽所有可能,从而导致处置条款未对某些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约定,并由此而造成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以某政府部门所颁布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其中商品房规划、设计变更后,“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巧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本文网址:http://www.gdlvshizixun.com/news/437.html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仲裁,仲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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